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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经营地下银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调查报告

imtoken官网下载1.0 2023-07-31 05:17:48

审理非法经营地下银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研究报告

广东省法院刑事二庭课题组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至2016年10月,我省部分法院(广州、深圳、汕头、东莞、佛山、中山)共审结地下钱庄违法经营案件41件,涉案人员83人。其中,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人,占比1.2%;16人被判缓刑,占19.28%;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44人,占53.01%;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6人,占19.28%;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6人,占7.2%;没有被告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二、我省地下钱庄现状

地下银行是从事地下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类组织的通称。根据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经营活动的办法》第三条,非法金融机构是非法金融机构。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非法经营5万元应该怎样定罪,从事或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融资担保、外汇交易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

根据违法经营类型的不同,我省地下钱庄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支付结算型地下钱庄。主要从事支票贴现等非法资金结算业务活动。这类地下钱庄通常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开立公司银行账户,将现金兑换成客户以贴现支票的方式,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资金流向等违法用途 此类案件共8起,涉案金额较大,多为数百万,从案情来看,此类地下钱庄并非单纯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但也经常从事外汇经营活动。

非法为客户兑换人民币和港币以获取汇率;或开展粤港共同存汇业务,方便境内人员将大额现金汇出境外。此类犯罪的涉案金额通常比较大,从几万元到上亿元不等,但被告人主要是从非法兑换外汇的差价中获利,因此非法获利往往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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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洗钱地下钱庄。犯罪分子贪污受贿、诈骗、挪用国有资产等不法分子获得的非法资金,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到国外,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案件有2起,如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审理的杨兰玉、田汉龙非法经营案,两被告人将林培荣通过田汉龙账户汇出的120万元汇出境外。公司董事长邱博海的资金。交易所式地下钱庄可构成洗钱罪,但在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主观难以认定,他们中的大多数人仍然被判非法经营罪。

三、非法经营地下钱庄刑事案件特点

从我省司法实践来看,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主要涉及外汇交易领域。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对购汇的主体资格和额度有严格规定,导致部分外汇需求无法从正规渠道得到满足,赚取外汇差价成为驱动力迫使犯罪分子冒险。从审判情节来看,该类犯罪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规模化、专业化趋势明显。随着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的不断深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已从“单一行动”转变为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例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非法买卖外汇案中蒲福彪、陈国吉、陈顺玲案,主犯以贸易公司名义经营,有固定营业场所,有专职人员,分工明确。本外币双向交割采用网上银行的方式,形成网络化的业务模式。

2.量刑普遍较轻,缓刑比例较高。由于对经营性违法犯罪的法定处罚相对较轻,因此在实践中,此类犯罪的整体处罚相对较轻。从地方法院的审理情况来看,地下钱庄违法经营案件的处罚主要是短期徒刑和非拘役。违法经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审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比例高达92.77%。

3.作案方式多样,资金交易隐蔽。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地下钱庄往往灵活运用各种金融业务,如现金、票据、电子银行、电话银行等,尤其是在使用电子支付时工具,只需要一台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计算机非法经营5万元应该怎样定罪,所有与非法交易相关的基础业务都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完成。银行无法对电子支付交易一一审核,排除可疑支付交易。很大的困难来了。例如,东莞一院审理的卢俊生、刘金昌非法外汇经营案,卢俊生等要求境内汇款人当日通过现金、支票、电话银行、万能存汇、网上银行等多种方式将资金划入账户。卢俊生等人将资金分散到各地多个收款人手中,故意从多家银行的多个柜员处取款,从而避开银行的注意。

4.有很多跨地区、跨银行、跨境交易。大多数地下钱庄都是跨地区跨银行非法经营外汇业务。随着我国打击非法外汇交易活动的力度加大,不法分子多采用在中国境内收付人民币、配合境外支付、外汇等方式进行外汇交易。本外币资金分别在境内外交付,给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带来困难。例如,在上述杨兰宇、田汉龙的违法经营案件中,地下钱庄与境外公司联合开展资本运作,形成跨境交易网络,采取境内外资金双向流动。从转账记录来看,涉案资金实质上不存在跨境。人民币在国内流通,外币在国外流通。它们相互独立,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转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划转。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划转。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

四、非法经营地下钱庄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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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罪问题和评论

1.地下钱庄兑换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买卖外汇,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或者场所以外买卖外汇的行为。交易所交易。对于这种外汇交易,刑法没有单独列出罪名,但将其纳入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外汇交易的监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非法经营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外汇管理秩序事关国家。金融秩序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秩序。定罪既符合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的客体应为“重大社会危害行为”的要求,又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争议。根据《决定》第四条,对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处罚存在争议。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对于如何理解《决定》第四条中的“非法买卖外汇”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决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理解“非法买卖外汇”。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公民个人出于何种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的场所买卖外汇的行为均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种观点是,这里的非法外汇交易应该理解为一种商业运作。公民个人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地下钱庄兑换货币不属于商业行为,不属于《决定》中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实践中,非法买卖外汇的形式多种多样,将一切外汇都视为犯罪,是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我们认为,应当对非法买卖外汇的刑事定罪作出一定的限制: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虽然是“袖珍罪”,但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其本质都必须是经营。如果行为不是商业行为,则不可能构成非法商业犯罪。经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行为,即通过这种行为本身获取经济利益。

地下钱庄通过非法买卖外汇谋取非法利益,是典型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应当是经营地下钱庄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不是单纯通过地下钱庄获取外汇的主体。我们认为,以不赚钱为目的,通过地下钱庄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行为,只是一种简单的非法兑换行为。例如,交易所不从交易所本身寻求经济利益。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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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下钱庄通过资金套期非法经营外汇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被告人杜某及其丈夫邓某在香港设立中港人民币兑换银行,杜氏企业公司。杜先生是中港人民币兑换银行总行的老板,私下投资在深圳和广州设立了未注册的中港人民币交易所。把办公室包起来。杜指派鲍等5人在办公室内从事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活动,并以鲍等12人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为办公室转移资金进行外汇交易。广州和深圳办事处为客户提供国内人民币按一定汇率兑换成港币并在香港支付的业务,或根据中港人民币兑换安排,将境外港元兑换成人民币,​​在内地支付。随申和香港的资金存取款大致相同。通过资金对冲,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中港人民币汇兑银行以手续费或汇率差价形式获利。杜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从事非法外汇交易活动,交易额达2亿元以上。

在实践中,我省地下钱庄的非法外汇交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类型:一是现金交易。这类典型的非法外汇操作通常表现为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例如最常见的外汇黑市。此时外汇资金流向两个方向,有内外互动的趋势,不仅有外汇流入中国,还有人民币流出境外;二是跨境支付类型。这类资本运作可分为两类。一是境内外资金流通体系中的外汇收支平衡,主要由“水客”分批完成,或直接走私现金,很少通过银行交易。系统。二是境内外资金流通系统相对独立,各自完成本外币流通,无需资金转移即可实现跨境汇款。

近年来,随着我国打击非法外汇交易的力度不断加大,地下钱庄资金运作方式越来越隐蔽,运作方式不断变化。地下银行利用资金对冲手段,跨境非法外汇交易越来越频繁。此类地下钱庄的资金运作模式一般采取在中国境内收付人民币,配合境外收付汇进行外汇交易的方式,实现资金链上的国际收支平衡。举个简单的例子:中国的王女士想把15万元兑换成美元汇给在美国留学的儿子;而先生。在美国的李想把2万美元的工作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汇回国内。地下钱庄只需将王女士的人民币转入李先生在中国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李先生的美元转入王女士指定的境外账户即可。双方资金的差额由地下钱庄借入补足。从转账记录来看,涉案资金实质上不存在跨境。人民币在国内流通,外币在国外流通。它们相互独立,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转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000美元的工作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汇回国家。地下钱庄只需将王女士的人民币转入李先生在中国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李先生的美元转入王女士指定的境外账户即可。双方资金的差额由地下钱庄借入补足。从转账记录来看,涉案资金实质上不存在跨境。人民币在国内流通,外币在国外流通。它们相互独立,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转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000美元的工作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汇回国家。地下钱庄只需将王女士的人民币转入李先生在中国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李先生的美元转入王女士指定的境外账户即可。双方资金的差额由地下钱庄借入补足。从转账记录来看,涉案资金实质上不存在跨境。人民币在国内流通,外币在国外流通。它们相互独立,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转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地下钱庄只需将王女士的人民币转入李先生在中国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李先生的美元转入王女士指定的境外账户即可。双方资金的差额由地下钱庄借入补足。从转账记录来看,涉案资金实质上不存在跨境。人民币在国内流通,外币在国外流通。它们相互独立,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转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地下钱庄只需将王女士的人民币转入李先生在中国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李先生的美元转入王女士指定的境外账户即可。双方资金的差额由地下钱庄借入补足。从转账记录来看,涉案资金实质上不存在跨境。人民币在国内流通,外币在国外流通。它们相互独立,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转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美元汇入王女士指定的境外账户。双方资金的差额由地下钱庄借入补足。从转账记录来看,涉案资金实质上不存在跨境。人民币在国内流通,外币在国外流通。它们相互独立,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转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美元汇入王女士指定的境外账户。双方资金的差额由地下钱庄借入补足。从转账记录来看,涉案资金实质上不存在跨境。人民币在国内流通,外币在国外流通。它们相互独立,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转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外币在海外流通。它们相互独立,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转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外币在海外流通。它们相互独立,资金无需在境内外资金之间转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很难对境内外资金进行检测。非法交易。

我国实行外汇强制管理制度。任何在我国境内从事外汇交易和结算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在指定地点进行。外汇管理的目的是集中一国外汇使用,限制资本流入和流出,防止外汇投机,抵御金融风险,维护一国国际收支平衡。上述案件中,行为人未经中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收付人民币,与境外收付汇合作进行外汇交易的,不仅直接造成汇兑损失和国家税收减少,而且这种行为完全脱离了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其交易量不能纳入正常的国际收支统计,造成外汇交易失真。国际收支统计,直接影响到人民币汇率水平、内外经济平衡状况等方面的准确判断和分析,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和外汇市场管理秩序。因此,对非法经营罪等行为的定罪和处罚是符合法律的。而这种行为完全脱离了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其交易量无法纳入正常的国际收支统计,造成国际收支统计失真,直接影响人民币汇率水平。内外部经济平衡形势等方面的准确判断和分析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和外汇市场管理秩序。因此,对非法经营罪等行为的定罪和处罚是符合法律的。而这种行为完全脱离了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其交易量无法纳入正常的国际收支统计,造成国际收支统计失真,直接影响人民币汇率水平。内外部经济平衡形势等方面的准确判断和分析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和外汇市场管理秩序。因此,对非法经营罪等行为的定罪和处罚是符合法律的。导致国际收支统计失真,直接影响人民币汇率水平、内外经济平衡、对形势的准确判断和分析等方面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和外汇市场管理秩序. 因此,对非法经营罪等行为的定罪和处罚是符合法律的。导致国际收支统计失真,直接影响人民币汇率水平、内外经济平衡、对形势的准确判断和分析等方面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和外汇市场管理秩序. 因此,对非法经营罪等行为的定罪和处罚是符合法律的。

3.地下钱庄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张某、何某等9名被告人成立公司。在未取得贷款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主要业务是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发放高利贷(每月贷款利率为2%至15%)。)。经审计,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公司对外借款24,096,458元,对外借款收入8,033,09元7.64。

对于如何定性地下钱庄非法放贷行为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的具体内容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一一明确。明确规定无犯罪原则,不得定罪。非法高利贷的性质尚未被司法解释明确,因此不应被定罪。另一种观点是,应逐案分析高利贷行为的性质。以个人名义向特定人或数人自有资金的非经常性借贷高利贷,属于普通民间借贷。但是,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定期向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发放高利贷牟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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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地下钱庄无序发放高利贷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金融市场秩序,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非法发行高利贷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的要求,也不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的意义。在高利贷定罪量刑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坚持谦虚的品质,严格遵循法定罪刑的原则,不宜定罪处罚违法犯罪等行为。商业运作。

另一方面,地下钱庄非法发行高利贷的行为没有被定罪,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被忽视。在当前的高利贷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各种上下游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例如,在贷款发生之前或之后,放贷人采取犯罪手段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例如放贷前的地下钱庄。为获取足够资金骗取银行贷款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量刑问题及意见

1.量刑标准问题和评论。

我国刑法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定罪模式。对于某种犯罪,刑法不仅规定了其质的要件,还规定了量的要件。就非法经营罪而言,我国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提高犯罪率的必要条件。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还进行了非法经营活动,如果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但只能视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此案将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

对于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未具体说明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如何正确认识立法精神,做到惩治犯罪而不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存在着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案件之间量刑不均的现象。

我们认为,非法经营罪是贪婪罪。对于商业行为而言,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最直接、最客观的标准无疑是数量。因此,犯罪数额是否达到了比较大的程度,就是判断行为是否没有。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本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多样。判断非法经营的有罪与无罪、罪的轻重和轻重,不应以罪的数额作为唯一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其他情况。在某些情况下,肇事者所犯罪行的数额不是很大,但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或严重后果。因此,必须辩证地看待数量与情节的关系。从立法的初衷来看,将非法买卖外汇定为刑事犯罪,重点在于规范外汇非法买卖行为,扰乱外汇市场秩序。与一般市场“黄牛”买卖外汇相比,地下钱庄从事的是集团化、专业化、跨境的严肃私人外汇交易。对外汇秩序的损害往往是严重的,而本质的损害在于资金的交换。非法越境出入境提供了快速畅通的地下通道。通过这条地下通道,境内外资金可以随意进出,不仅为境内犯罪打开了大门,使赃款得以顺利流出,也为境外资金提供了便利。流入提供了便利,使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政策失效,对我国金融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研究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外汇交易的金额标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行为人违法经营是否造成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是否恶劣等因素。对于司法解释未明确量刑标准的其他违法经营罪,全省“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般认为个人违法经营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的;营业额5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考虑到非法买卖外汇的门槛较高,实践中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涉案金额普遍较高,建议适当增加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特别严重的情况”。此外,采取“金额+情节”的方式,接近数额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曾遭受过两次以上的对非法买卖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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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产处罚的适用问题及意见。

《刑法》第225条根据情节轻重,对非法经营罪区分了两种量刑等级和量刑幅度。对加处财产刑的,第一级规定罚款与处罚相结合,即必须处以罚款;二级量刑规定了财产刑的选择制度,选择罚款和没收财产。量刑方法。对于被判处罚款的,两个量刑级别均采用双倍量刑制度,双倍量的依据是非法所得。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罚款时必须查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没有违法所得的,不能处以罚款,否则,如何确定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考虑非法外汇业务的规模和数量。影响犯罪严重性的因素,以及酌情处以的罚款金额。违法经营特别严重、被告人没有违法所得(如犯罪未遂等)或查明困难的,被告人可以选择一并没收财产,避免出现查处困难的情况。准确地处以罚款。否则,如何确定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考虑非法外汇业务的规模和数量。影响犯罪严重性的因素,以及酌情处以的罚款金额。违法经营特别严重、被告人没有违法所得(如犯罪未遂等)或查明困难的,被告人可以选择一并没收财产,避免出现查处困难的情况。准确地处以罚款。否则,如何确定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考虑非法外汇业务的规模和数量。影响犯罪严重性的因素,以及酌情处以的罚款金额。违法经营特别严重、被告人没有违法所得(如犯罪未遂等)或查明困难的,被告人可以选择一并没收财产,避免出现查处困难的情况。准确地处以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以不处以罚款吗?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

例如,2010年,被告人黄良贵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将350支南京牌高档卷烟运往江苏宜兴销售,但在运输过程中被扣押。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6.02万元。根据被告人供述,宜兴法院判处被告人罚款1750元,是预期违法所得的5倍。宣判后,宜兴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没有取得任何违法所得,即违法所得为零。因此,对被告的罚款也应为零,一审法院对被告处以不当罚款。向最高法院询问后,最高法院' 的观点是,法律没有明确界定这种情况。如果有类似案件,因为没有计算罚金数额的依据,可以不判罚金,但是如果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或者被告人有犯罪情节,也可以判最低罚金1000元。宜兴法院根据被告人可能获得的利润进行罚款并无不当。该案后来被驳回,维持原判。宜兴法院根据被告人可能获得的利润进行罚款并无不当。该案后来被驳回,维持原判。宜兴法院根据被告人可能获得的利润进行罚款并无不当。该案后来被驳回,维持原判。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我省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我们认为在审理非法外汇业务案件时,应尽量查明相应文件、账目中记载的费用数额。书证等书证,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清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数额确实难以查明的,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等情节对行为人的犯罪所得进行认定,并可以处以罚款。审慎。罚款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证据问题及相关建议

地下钱庄非法外汇交易的交易主体大多具有涉外及涉港澳台背景。本外币的汇兑和汇出以间接方式进行。人民币不用出境,外汇也不必流入。当国内“客户”需要外汇资金时,地下钱庄首先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在中国境内收取人民币,然后委托境外合作伙伴将外汇资金转入“客户”指定的境外银行账户;同样,当国内“客户”需要人民币时,地下钱庄需要“客户” 将外汇汇至其控制的境外银行账户,然后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在中国境内支付人民币。这种跨境交易模式决定了案件的证据必须是一端在中国,另一端在国外。

就国内证据而言,地下钱庄一般在作案后短时间内销毁或转移账户,或根本不留账,侦查人员无法获得完整的账目或交易记录。而且渠道多,取证难度大。对于境内客户与地下钱庄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往来,境内客户可通过会计处理将其与地下钱庄控制的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收支(即应收应付)。两家公司之间的人民币资金收支只是单方面的关系,外界很难发现国内人民币收支与境外外汇转移之间的内在关系。对于海外证据,往往涉及国际司法协助。即使是在港澳台地区收集证据,也涉及跨地区司法协助。国际司法协助和跨地区司法协助不仅费时、费力、程序复杂,而且需要根据双边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具体司法协助条约,或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双边互惠和互惠。目前,我国仅与世界上少数几个国家建立了国际司法援助;在跨区域司法协助方面,对港澳司法协助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台湾尚无正式司法协助。所以,国际和跨地区司法协助机制的不完善,决定了跨境交易中双边证据的获取困难,势必导致相关案件的证据链断裂。如果严格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考虑,地下钱庄的地下货币兑换行为,由于缺乏境外证据,很难认定为非法外汇交易。事实的认定。由于缺乏境外证据,地下钱庄的地下货币兑换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外汇交易。事实的认定。由于缺乏境外证据,地下钱庄的地下货币兑换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外汇交易。事实的认定。

为全面打击跨境死刑犯罪,我国应与更多国家和地区签署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和引渡条约,为跨境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搭建平台、追逃、引渡罪犯、追缴违法犯罪资金。由于当前国际和跨地区司法协助机制的不完善,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单方面取证的合法性,从而加大对地下钱庄案件的打击力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打击地下钱庄单方面取证的司法解释,且无法说明外汇储蓄账户中巨额且频繁的外币资金交易的来源和目的,非法外汇交易者在供述记录中承认外币账户在外币账户中。将资金用于非法外汇交易,并实施单方面举证,确定非法外汇交易行为成立。

(组长:黄建平;成员:谭双燕、姜倩倩、廖丽红、方晓泽;撰稿人:廖丽红)